《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6號)

2014-12-15 13:47:25 來源: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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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的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在擠奶後2小時內應當降溫至0-4℃。

  生鮮乳運輸車輛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生鮮乳準運證明,並隨車攜帶生鮮乳交接單。交接單應當載明生鮮乳收購站的名稱、生鮮乳數量、交接時間,並由生鮮乳收購站經手人、押運員、司機、收奶員簽字。

  生鮮乳交接單一式兩份,分別由生鮮乳收購站和乳品生產者保存,保存時間2年。準運證明和交接單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體係建設,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設備,確保監測能力與監測任務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工作,製定並組織實施生鮮乳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鮮乳進行監督抽查,並按照法定權限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監測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章 乳製品生產

  第二十八條 從事乳製品生產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所在地質量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一)符合國家奶業產業政策;

  (二)廠房的選址和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與所生產的乳製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包裝和檢測設備;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廢水、廢氣、垃圾等汙染物的處理設施;

  (六)有經培訓合格並持有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質量監督部門對乳製品生產企業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征求所在地工業行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乳製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質量管理製度,采取質量安全管理措施,對乳製品生產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製,保證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國家鼓勵乳製品生產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製點體係,提高乳製品安全管理水平。生產嬰幼兒奶粉的企業應當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製點體係。

  對通過良好生產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製點體係認證的乳製品生產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鮮乳進貨查驗製度,逐批檢測收購的生鮮乳,如實記錄質量檢測情況、供貨者的名稱以及聯係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並查驗運輸車輛生鮮乳交接單。查驗記錄和生鮮乳交接單應當保存2年。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生鮮乳。

  乳製品生產企業不得購進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致病性的寄生蟲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生鮮乳。

  第三十二條 生產乳製品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生產的乳製品應當經過巴氏殺菌、高溫殺菌、超高溫殺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殺菌。

  生產發酵乳製品的菌種應當純良、無害,定期鑒定,防止雜菌汙染。

  生產嬰幼兒奶粉應當保證嬰幼兒生長發育所需的營養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物質。

  第三十三條 乳製品的包裝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如實標明產品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企業的名稱、地址、聯係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化學通用名稱,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使用奶粉、黃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態奶,應當在包裝上注明;使用複原乳作為原料生產液態奶的,應當標明“複原乳”字樣,並在產品配料中如實標明複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嬰幼兒奶粉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出廠的乳製品應當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廠的乳製品逐批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留取樣品。檢驗內容應當包括乳製品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衛生指標和乳製品中使用的添加劑、穩定劑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種等;嬰幼兒奶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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