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6號)

2014-12-15 13:47:25 來源: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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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廠前還應當檢測營養成分。對檢驗合格的乳製品應當標識檢驗合格證號;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檢驗報告應當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銷售的乳製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係方式、銷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條 乳製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乳製品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或者生長發育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告知銷售者、消費者,召回已經出廠、上市銷售的乳製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乳製品生產企業對召回的乳製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章 乳製品銷售

  第三十七條 從事乳製品銷售應當按照世界杯赛程预测 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製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製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乳製品進貨台賬,如實記錄乳製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係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製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製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製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製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製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 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乳製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製品。

  第四十一條 乳製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四十二條 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製品,並記錄追回情況。

  乳製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製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製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 乳製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製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乳製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後,屬於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製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 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尚未製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準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 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銷售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乳製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監督檢查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監督抽查,並記錄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需要對乳品進行抽樣檢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製品,責令並監督生產企業召回、銷售者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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