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食藥總局令第3號)

2014-12-15 14:26:19 來源: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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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其他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協助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及時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部門。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吊銷食品藥品行政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或者批準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依法應當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在其權限內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取得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報送原發證、批準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是否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需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決定。

  原發證、批準的部門依法作出吊銷許可證和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依照本規定進行。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及時調查處理:

  (一)在監督檢查及抽驗中發現案件線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或者下級機關報請查處的;

  (四)有關部門移送或者經由其他方式、途徑披露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屬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的範圍;

  (四)屬於本部門管轄。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報分管負責人批準立案,並確定2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決定,負責人的回避由部門其他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被調查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配合調查,及時提供依法應當保存的票據、憑證、記錄等相關材料,不得阻撓、幹擾案件的調查。

  辦案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調查時,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注明執法人員身份、證件名稱、證件編號及調查目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筆錄經核對無誤後,被調查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字或者按指紋,並在筆錄上注明對筆錄真實性的意見。筆錄修改處,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按指紋。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調查筆錄、電子數據、現場檢查筆錄等。

  立案前調查或者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調取的證據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複製品上簽字或者加蓋公章,並注明“此件由×××提供,經核對與原件(物)相同”的字樣或者文字說明。

  第二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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